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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汇总

时间:2022-09-10 18:35:06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汇总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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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汇总

 

   产假、 产前假、 哺乳假、 保胎假规定汇总 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 单胎顺产者, 给予产假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 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 难产者, 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者,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 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 给予产假三十天; 妊娠三个月以上, 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 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 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 年满二十四周岁的, 为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 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 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 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 增加晚育假 30 天, 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3 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 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 晚育假、 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 顺延。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产前假: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 , 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

 , 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 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 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 每多生一胎,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 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 但最多不超过六 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 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 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单位批准, 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 经过医师开据证明, 需要保胎休息的, 其保胎休息的时间, 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注:

 产假 90 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 包括双休日、 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 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 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必须享受的假期, 单位无权剥夺, 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 单位同意, 可以请的假。

  一、 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

 90 天+30 天(晚育)

 +15 天(难产)

 +15 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

 , 应算作劳动时间。

 (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 缺勤等, 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

 怀孕七个月以上, 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 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

 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 每次 30 分钟, 也可合并使用。

   

 二、 如工作许可, 单位同意, 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

 怀孕 7 个月以上, 如工作许可,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 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单位批准, 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

 医生开证明, 按病假待遇。

  相关假期的待遇规定

 一、 保胎假, 工资按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 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 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二、 产前假, 工资按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明确:

 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 “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

 这里的本人工 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

 计算。

 “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

  三、 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 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 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 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 社会保险的基数, 有多长产假, 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

 医疗津贴 3000 元。

 如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 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 资。

 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保险其他待遇, 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四、 哺乳假, 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 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 《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 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 (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

   计算。

 若女职工生活困难, 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 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 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 确有困难, 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 哺乳假可酌情延长, 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 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生活确实有困难的, 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

 单位增加工资时,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 产假、 哺乳假, 应作出勤对待。

 由于缴费基数是与工资相关的, 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低的。

 只有收入高于平均工资 300%, 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才会生育津贴比工资低。

 低的部分应由单位补足。

  规定是这样的:

 “从业妇女, 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收入的, 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

 权利受到侵害时怎么办

 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时, 女职工可采取下列方法,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申诉。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有权向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 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 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

  三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全民、 集体所有制的企、 事业单位, 中外合资、 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 乡 镇企业,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 合同制工、 临时工)

 。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 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 产假、 哺乳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 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 低温、 冷水、 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 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 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 早产、 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

 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

 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 应每天分上、 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 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 按劳动时间计算。

 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 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 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 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 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 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 怀孕满六个月的, 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因难产而剖腹、 I I I 度会阴破裂者, 增加产假三十天; 吸引产、 钳产、 臀位牵引产者, 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

 。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 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 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 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

   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 怀孕四个月以上 (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 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 遇死胎、 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 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 奖金及工资性补贴。

 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 其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费和药费, 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 如有实际困难, 由本人申请, 经领导批准, 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

 哺乳期间, 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 (含人工喂养)时间, 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 按劳动时间计算 。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 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 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 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 经医务部门证明后, 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 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 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 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 事业单位,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 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 事业单位在新建、 扩建、 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 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的要求, 设计、 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 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 晚育假、 计划生

   育假、 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 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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